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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事务所李军民律师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新论
2011-06-08 12:41:47 来源: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康德有言:人乃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存在者能够形成目的概念。而耶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娲。。所谓行政诉讼目的.是指“以现实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一这种目的的设定源于国家自觉的,有意识的对诉讼结果的价值评判和选择。”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推导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可预期性、人为设计性,并且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的价值具有相关性。“目的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目的论观点不同,就会创造出不同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从行政诉讼目的的涵义可以发现,行政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因此国家设计行政诉讼目的的基本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固有属性,即行政诉讼的内在性质。所以行政诉讼目的并不是由行政诉讼价值决定①;行政诉讼目的的设计和定位,根源于行政诉讼的性质,即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内在特质,是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重要根据和基本标志。系统论认为:“部分与整体(系统)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的不同排列组合,能够形成不同的整体(系统)特性和功能。”由此,行政诉讼内部结构不同要素的排序整合会产生行政诉讼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所以,从本质上来讲,行政诉讼的性质是由行政诉讼的结构决定的,并且行政诉讼的主要结构决定着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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